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核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
三、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七千七百二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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