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營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陳松營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未依上開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傍晚,在位於新竹市台68線快速道路2.1公里旁之河川地,以點火燃燒之方式處理其所收受、蒐集之來源不明之廢木板、木頭、塑膠等一般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經附近民眾向新竹市環保局檢舉,並由該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環保局告發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松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至11、24至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4、30至34頁),且經證人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技士 鄒文鵬 、證人即新竹市北區康樂里里長 林再興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6至19頁,偵緝字卷第33至34、36至37頁)。此外,並有證人林再興所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4頁)、104年12月25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1份暨蒐證相片6張(見他字卷第5、7頁)、現場查獲之廢木材相片1張(見他字卷第2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被告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松營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年1月20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77年間曾有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5年(未經撤銷)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處理廢棄物,且以火燒之方式,不僅嚴重污染環境,且亦有可能因火勢無法控制產生危險,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業為工,目前無業,已婚、家中有3名成年子女,但其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雖於7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同時諭知緩刑5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經失其效力。且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經坦白認錯,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能警惕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令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柏方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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