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全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5號、第10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鑰匙壹串、手機壹隻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田工作、月收入不定(見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皮包1個,雖告訴人 葉美玉 於警詢時指述其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見偵字第7245號卷第4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相符(見偵字第7245號卷第69頁),就此部分竊取之現金金額,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再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估算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現金為1000元。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皮包1個、鑰匙1串、手機1支及現金1000元,又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告訴人葉美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字7245號卷第69頁),且上開證件屬身分證明之用,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並均得掛失補辦,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內衣10件、內褲2件、褲子2件、襪子
5雙,業經被害人GUEVARRAMARYANN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29號卷卷第43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45號110年度偵字第10929號被告陳寶全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葉美任職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晶艾萊足體養生館」內,趁葉美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葉美所有放置店內1樓
1號包廂紙箱上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鑰匙1串、手機1支(APPLEIPHONE6PLUS)、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葉美發覺皮包遭竊,報警究辦,始知上情。(二)於110年1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前之某時,趁 黎淑賢 所管理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外籍移工宿舍大門未關妥之機會,侵入該宿舍並進入6樓曬衣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GUEVARRAMARYANN所有內衣10件、內褲2件、褲子2件、襪子5雙(已發還),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於離去之際在宿舍門口為黎淑賢當場察覺,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美玉、黎淑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寶全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2│告訴人葉美玉之警詢證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3│告訴人黎淑賢、被害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之│││GUEVARRAMARYANN之警│竊盜犯行。│││詢證詞。││├───┼───────────┼────────────┤│4│現場及手機照片共6張、│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竊盜犯行。│││110偵7245)││├───┼───────────┼────────────┤│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竊盜犯行。│││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110偵1092││││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取之手機1支及現金1000餘元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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