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丁○○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
己○○丙○○庚○○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
壬○○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於民國87年間核發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 張季光 之死亡給付予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弟 張樹禮 ,其核發程序顯有違誤,聲請人於95年間向中央信託局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重開程序遭拒,聲請人乃另向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中央信託局給付上述死亡給付;為此聲請於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38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及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其餘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聲請人雖於95年12月間,向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列95年度簡字第938號),惟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38號公保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本院認為並無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郭美杏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