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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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陳柏行

陳淑惠

相對人 陳興材

陳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興材應給付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興銘應給付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5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即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配價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嗣相對人陳興材就其敗訴部分(即應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且聲請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是以該准予變賣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由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及相對人陳興材及陳興銘各負擔4分之1。又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就上訴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4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關於該上訴事件即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就此曾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自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另相對人陳興材雖曾具狀以兩造既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且聲請人同意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一造負擔云云,惟因成立訴訟上和解各自負擔,係針對相對人陳興材上訴之不當得利部分,已如前述;復以聲請人之撤回,亦僅就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撤回起訴,應與「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部分」無涉,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案訴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1,365元(見第一審卷第28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848元,此部分已由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支出並向本院繳納。是以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1,848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金額所示。從而,相對人陳興材應賠償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之訴訟費用額為25,462元,相對人陳興銘受應賠償聲請人陳柏行、陳淑惠之訴訟費用額為25,462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柏行

4分之1

25,462元

(計算式:101,848×1/4)

2

陳淑惠

4分之1

25,462元

(計算式:101,848×1/4)

3

陳興材

4分之1

25,462元

(計算式:101,848×1/4)

4

陳興銘

4分之1

25,462元

(計算式:101,84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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