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附民原告景黎

附民被告 郭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7日宣判,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繫屬二審前之114年3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者,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被告、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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