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丘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錢美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丘豫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三日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丘豫犯罪迄今態度良好,也坦承犯行,且本案前已經辯論終結,實無再羈押之必要,請給予被告張丘豫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之機會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而按一般常情,為規避己身責任,有較高之逃亡機率,故諭令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羈押在法務部○○○○○○○○,但經審理後,被告懇切坦承犯行,亦無逃避刑責之意。是本院認雖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是若能遵守本裁定主文所示於111年8月3日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之條件後,可認暫無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