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松
陳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德松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榮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邱德松與陳國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榮、邱德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上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5日上午3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倉庫內,徒手竊取簡上量(起訴書誤載為「簡上亮」,應予更正)所有之檜木茶桌1個、檜木椅子5張、紅豆杉椅子2張、老鷹標本1個、木製茶盤1組,得手後2人旋即駕車逃逸。嗣因簡上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德松、陳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上量、證人 李漢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事實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依檢察一體之原理,本院自應依此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邱德松、陳國榮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邱德松、陳國榮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
一己私益,竟恣意以共同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渠 等犯後承犯行,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德松、陳國榮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其等2人共同竊得。惟因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2人如何朋分該等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檜木茶桌1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上量檜木椅子5張紅豆杉椅子2張老鷹標本1個木製茶盤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