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睿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
犯罪事實欄第2行「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H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李睿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110年8月16日李睿巃妨害公務案現場錄音譯文。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
83656號函暨檢附之111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影光碟。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中,竟施以暴力,顯然蔑視法紀,挑戰公權力,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40號被告李睿巃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2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巃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11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違反交通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 王柏詠 攔查並製單舉發,李睿巃明知王柏詠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員警王柏詠大聲咆哮、用身體衝撞及徒手推打其胸口(未成傷),以上開方式對員警王柏詠施以強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睿巃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1.被告李睿巃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違反交通規定,經員警王柏詠攔查之事實。2.被告明知王柏詠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仍向其大聲咆哮、身體衝撞及徒手推打王柏詠胸口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0年8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翻拍畫面12張、密錄器錄影光碟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