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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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結村上列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結村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結村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各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相異,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仍有獨立性,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裁減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認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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