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愷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祐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清晨4時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六
街與長興街交岔路口,見停放於該處之告訴人MACAPANASTOM
ASJRANGCON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
㈡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告訴人 艾絲莉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
因認被告郭祐愷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下稱「本案」)。又被告郭祐愷所涉上開罪嫌,與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144號、第37182號、第37343號、第37831號、第40942號、第40954號、第41857號,下稱「原起訴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追加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目的在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法律設有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限制,此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經查,「原起訴前案」即被告郭祐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144號、第37182號、第37343號、第37831號、第40942號、第40954號、第4185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號審理後,業於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2月18日宣判,此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號案件之111年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59頁)。㈡「本案」公訴人係於111年1月18日追加起訴,並於111年2月2
3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78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桃檢維忠111偵1067、2992字第1119019140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而繫屬於本院,是以「本案」已無從利用「原起訴前案」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於法顯然有違,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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