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金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金蘭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其前科紀錄為「涂金蘭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取上衣一件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本件所竊取之物為馬鈴薯3個、玉米3條、洋蔥1顆及翡菜1把,價值雖少,但因所竊之物已當場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明不要求民事賠償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