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8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8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廖美泰 於民國(下同)79年2月1日向原
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詎被繼承人廖美泰於90年3月5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0,979元未清償
,且被繼承人廖美泰已於94年6月11日死亡,被告並未聲明
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放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
、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雄院高97團字第47
784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再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廖美泰死亡時,被告既未依法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債務人廖美泰所遺之上開
債務負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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