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能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徐志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志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背及左手二度4%燒傷、下唇及下唇內、下巴撕裂傷各1.5公分、2公分及3公分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林國能肇事後,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即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國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國能涉有上揭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志成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本件車禍之過程;證人 許智偉 於警訊、證人 賴義烽 於偵查中,均分別證述被告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情;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16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國能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以救人要緊,而現場已經被許智偉搬動,當時我很緊張,等不到警察來我就先到醫院,隔天到派出所,警察說沒有報案紀錄,要我去車禍處理中心詢問,並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三、查:
㈠、被告林國能駕駛9S-641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之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林國能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而檢察官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16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僅足以佐證被告林國能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徐志成受傷之事實,雖堪認定,惟與被告林國能是否於該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並無關聯。
㈡、告訴人徐志成於警訊中指稱:「我與該車(指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之後我就昏迷不醒也沒有記下對方車牌號碼,是我朋友許智偉騎乘機車跟隨在我車後方,看見我發生車禍時有記下對方的車號(9S-6410號)提供給警方。我不知道駕駛人的姓名。」等語(見警卷第8、9頁);證人許智偉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日與朋友徐志成各自騎乘一部機車,○○○鄉○○路(北向南)直行,二人前後車距大約有2-3支電線桿遠,當徐志成行經事故路口,我看見一部銀色休旅車從右側路口行駛出來,我朋友徐志成騎乘機車為了要閃避碰撞,有向左側閃避的動作,但後來還是與該銀色休旅車發生碰撞,造成徐志成人車倒地受傷,我立即停車下車查看徐志成的傷勢,當時該部肇事銀色休旅車的駕駛人有下車查看,但並未與我交談,我立即打119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之後救護車到場我陪同徐志成就醫,要離開前我向肇事銀色休旅車駕駛人告知,要他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及家屬到場處理。我有記下對方的車號為00-0000號。
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另證人即至場之消防隊員賴義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是以救護傷患為優先,但是我們到現場後,警察還沒有來,所以我們都問何人是肇事者,並把車牌抄下來,後續的調查就不是由我們負責的。」、「(所以本件你也有抄肇事者的車牌嗎?)是的,但是我們只有抄車牌而已,我不會留肇事者的基本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則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足認告訴人徐志成於本件肇事後,即已昏迷不省人事,而係由騎車在其後之友人即證人許智偉打電話通知救護車至場,並記下被告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駕救護車到場之消防人員到場時亦曾訊問肇事者係被告,且記下被告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當時被告均在現場,待救護車將被害人徐志成送醫後,被告始離去等情,應可確定。
㈢、至本件車禍肇事現場,於處理之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被害人及救護車均已不在現場等情,固有原審以電話訊問到場處理員警 陳泳同葉亮禮 間2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54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依88年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即肇事逃逸(遺棄)罪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該條於102年修正時,經提高法定刑度,理由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本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又按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其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至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後,始離開現場,業如前述,被告已完成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所規範之「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之目的,尚難評價為逃逸。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有通知警察處理、不得移動車輛等義務;惟此似僅涉行政處罰(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事責任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於肇事後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即駕車離去,惟被告於被害人獲得救護後,始離開現場,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肇事逃逸罪之確信。
四、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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