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興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興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呂興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0、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呂興華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說明,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呂興華前曾①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9,796元確定;②復於100年間,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6,394元確定;③復於101年間,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698元確定;前揭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5,092元確定,並與①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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