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勝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之用。嗣於103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11鄰那羅201臨住家後方為警尋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鍾國勝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過程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入監前在家裡種田,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家中有姐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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