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世強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並於96年2月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聲請書誤載為竹東市,應予更正)竹中火車站對面友人租屋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宿舍。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1至22頁背面)。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然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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