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錫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錫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盧錫國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5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詎盧錫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104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因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旋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6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