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玉碧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玉碧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1至3樓「○○美容坊」負責人,並雇用阮○櫻為女服務生。詎范玉碧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美容坊」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俗稱全套),每次性交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范玉碧並從中抽取利益以營利。嗣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晚上9時20分許,有男客李○騰前往上開「○○美容坊」消費,經范玉碧介紹上開性交易方式並帶領李○騰至該店2樓3號包廂內,再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阮○櫻與李○騰在該包廂內從事「全套」之性交易。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2樓3號房間內查獲男客李○騰與女服務生阮○櫻從事上開性交易行為,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范玉碧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范玉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待男客李○騰前往該店2樓號包廂後,再指派阮○櫻前往該包廂內為李○騰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男客說這邊可以從事性交易,也沒有同意阮○櫻可以在店內與男客性交易,當天阮○櫻幫男客服務時門是打開的,故阮○櫻不可能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1至3樓「○○美
容坊」負責人,並雇用證人阮○櫻為女服務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阮○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而男客李○騰於103年1月29日晚上9時20分許,前往上開「○○美容坊」消費,由被告接待並帶至該店2樓
3號包廂內,被告復指派證人阮○櫻前往李○騰所在包廂服務等情,亦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阮○櫻、李○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確認。
㈡證人李○騰當日前往上開「○○美容坊」消費時,被告有告
知店內之「全套」性交易方式、對價後,再由證人阮○櫻於上開包廂內,與證人李○騰從事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一節,業據證人李○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聽朋友說這家店有從事性交易,就前往該店消費,進去時,我有詢問在櫃台之被告該店消費方式為何,被告稱「全套」之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我同意後,被告就帶其上樓,之後就有小姐進來,先幫其按摩後,小姐再脫掉衣服與我完成性交等語明確(參警卷第7-8頁,偵卷第30頁反面)。參以證人阮○櫻於警詢、偵查時雖否認有與證人李○騰為性交行為,但其亦證稱:我有向男客說「全套」性交易是2,000元,但那是因為男客詢問我有無作「全套」性交易,我答以沒有,但可以幫男客叫小姐進來店內做性交易等語(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反面)。此除證實證人李○騰上開所述「全套」性交易對價之證詞可信外,亦足證「○○美容坊」係一可以提供男客與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再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 白文欽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喬裝客人敲開大門後,就直接上到2樓包廂,該包廂原本是上鎖的,經我敲開後,發現男客與女服務生在房間內,男客全身只有穿短褲等語(參原審二卷第30、31頁反面、第34頁)。且觀之員警查獲時,證人李○騰確實僅穿著內褲,而證人阮○櫻則穿著細肩帶裸露背部之清涼薄衣一節,有卷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參警卷第19頁)。依查獲時證人李○騰、阮○櫻之穿著打扮,不僅與一般單純按摩時客人及服務人員之裝束有異,反而讓人與孤男寡女同處一室而從事肌膚之親乙情產生聯想。可見證人李○騰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僅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與社會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㈢證人阮○櫻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我當天只有幫男客李○
騰從事精油按摩,沒有與李○騰性交易云云(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反面)。惟證人阮○櫻與被告間有僱佣之情,領薪去留繫於被告,是其證言自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本難遽信。且觀之證人阮○櫻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向男客說「全套」性交易是2,000元,但那是因為男客詢問其有無作「全套」性交易,我答以沒有,但可以幫男客叫小姐進來店內做性交易等語(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反面)。倘證人阮○櫻未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其何必告知證人李○騰所謂「全套」性交易之確切對價為何?又茍「○○美容坊」係一不可從事性交易之處所,證人阮○櫻又豈可隨便答應男客稱可叫小姐進來性交易?益見證人阮○櫻上開所述,實與常理有違。況且,證人阮○櫻如係從事正常按摩工作之女子,理應重視自身之安全,又豈有穿著清涼之服裝而與僅身穿內褲之男客共處一室之理?是證人阮○櫻上開所證,不僅與證人李○騰之證述不符,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固以前開詞情置辯,然此已與證人白文欽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我喬裝客人敲開大門後,就直接上到2樓包廂,該包廂原本是上鎖的,經我敲開後,發現男客與女服務生在房間內,男客全身只有穿短褲等語不符(參原審二卷第30、31頁反面、第34頁)。參以查獲當時男客僅身著內褲之情況以觀,衡情男客應不可能在衣不蔽體之情形下,同意敞開房門讓不特定人得以窺伺之理。故被告辯稱:當天阮○櫻幫男客服務時門是打開的,阮○櫻不可能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即與事理不合。況被告所經營之其他店面,於99、103年間,分別因涉及妨害風化案件而為警調查偵辦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經警方調查而知店內服務小姐與客人可能從事性交易,衡情其對於該等妨害風化案件已有一定瞭解,理應更為小心謹慎,並確實管理店內之小姐,又豈可能任憑證人阮○櫻向男客表示可以叫小姐到店內為性交易一事?再者,本件遭員警查獲時,該包廂房間上方日光燈、圓形燈泡附近,尚有一小小之紅色警示燈(俗稱臨檢燈)之情,除據證人白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參原審二卷第30頁反面),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0頁)。衡之常理,該房間既已有日光燈、圓形燈泡可供照明,實毋須在上開照明設備旁,再裝設照明能力不佳之紅色警示小燈。堪認被告所經營之「○○美容坊」並非從事正當之按摩行業,否則當無於房間內裝設紅色警示臨檢燈之必要。足見被告裝設該紅色小燈,應係意在逃避己身容留、媒介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罪責,已甚顯明。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向男客說這邊可以從事性交易,也沒有同意阮○櫻可以在店內與男客性交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如果一節1,000元,我拿100元,阮○櫻拿900元等語(參警卷第2頁),雖與證人阮○櫻於警詢時證稱:消費金額,被告拿300元,我拿700元等語不符(參警卷第5頁反面)。然此均可證實被告媒介、容留之行為,可從中抽取利益以營利之意圖。又證人李○騰於警詢時固證稱:還沒付錢,警方就到場等語(參警卷第8頁反面),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自不以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經營正當生意之方式謀生,竟於上開時、地,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暨其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前科品行尚可、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僅被查獲1次容留、媒介性交之行為,經營規模非大、未獲取利益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排班表、潤滑液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0元,因證人李○騰尚未交付性交易之價金給被告時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