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說明:「甲○○於車禍發生後,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即委託路人向警方報案,並已主動在電話中向接聽電話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報明姓名、事故地點,嗣並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即委託路人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接聽電話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自首調查表及屏東縣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則為肇事主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以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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