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村○○路一之二0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詎被告丙○○趁法院尚未點交該屋之際,毀損、偷竊系爭房屋大門、鋁門窗、鐵捲門、樓梯扶手、水塔、廚房、衛浴設備等物品,並移至被告乙○○住處藏匿,被告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乙○○明知上開物品之來源,猶容任丙○○寄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因回復原狀支出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並因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地而受有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陳述則以:伊僅將取得之物品放置被告乙○○住處,並未拿去賣錢,且系爭房屋當時仍為伊所有,伊當然可以拿取上開物品等語;被告乙○○則以:否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就丙○○竊盜、毀損系爭房屋一事毫不知情,亦不知堆放之物品為贓物等語,資為抗辯。又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為時效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陳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點交前後發現拍定之房屋遭受破壞,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被告乙○○住處發現堆放之物品(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並於卷附起訴狀內載明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被告乙○○宅處舉發被告之犯行,堪認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即知悉其受有損害,而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最晚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算,準此,原告之請求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即罹於時效。原告雖曾於九十年間向被告丙○○請求賠償,此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然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亦不中斷。原告既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即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卻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狀章蓋印於起訴狀可稽,原告復未主張其請求權之行使有何法律上障礙存在,又查無其他得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陳松檀~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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