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乘坐友人 余淑縈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號時,因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遭到警方攔停舉發。之後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另舉發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無照駕駛,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據此對異議人裁罰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元。但異議人於案發當時並無騎乘機車之行為,警方如認異議人無照駕駛,何不當場開單舉發,竟於事後補單裁罰,異議人深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未考領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與友人余淑縈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當場遭到警方攔停取締。嗣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另開單舉發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無照駕駛,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據此對異議人裁罰九千六百元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警員 黃光平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證。
(二)本件案發當時,係由異議人騎車附載余淑縈行經上述地點為警查獲,業經證人黃光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異議人與黃光平並不認識,雙方無何仇恨可言,證人黃光平應無任意舉發異議人此部分交通違規之動機。參照異議人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申訴時,在申請書事由欄上記載:「本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於屏東市○○路○○○號路口騎機車,因本人未戴安全帽而遭取締,當時朋友有戴安全帽而我沒有,所以罰單就開我的名字,但是在本人已繳清罰單之時,卻接到友人來電說我又有一張補發的罰單寄到友人家,內容是無照駕駛,如果說是案發時的第一時間時,本人是違規者受罰是理所當然,但是在本人已繳清了罰單,卻又以補發的方式來罰人,那是不是這樣付完了,下次又會來一張闖紅燈的罰單。」,依上述文義觀之,異議人亦已承認其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益見證人黃光平所述,應是事實,可以相信。異議人辯稱車子是余淑縈騎的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能相信。至證人余淑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係其騎車附載異議人云云,但余淑縈與異議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不能期待證人余淑縈為不利於異議人之供述,且異議人確係騎車之人,已如上述,堪認證人余淑縈所述,係附和維護異議人之詞,不能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本件案發當時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無法連線查證異議人是否考領駕駛執照,才會於查證後另開單舉發等情,亦經證人黃光平供述明確,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無照駕駛,警方他日查證後再行開單舉發,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異議人辯稱如有違規均應當場舉發云云,尚有誤會。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不足信,其於上述時地無照駕駛應可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據以裁罰異議人九千六百元,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