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攔第
一行「係屏東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度精誠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更正及補充「係屏東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度精誠三二之四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等語、及同欄第五行「惟甲○○竟以將該教育召集令誤記為動員召集令為托詞而未按時前往報到」應更正為「甲○○竟未按時前往報到」等語外,餘與檢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其妹 陳杏鈞 以電話通知其教育召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辯稱:我誤以為是動員召集所以未按時報到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杏鈞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簽收九十一年度精誠三二之四號教育召集令後,就以電話通知甲○○有關召集令之事,並依照召集令所載之召集時間及地點轉告甲○○知曉等語(見警訊筆錄第六頁反面、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甚詳,顯見被告係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不依規定按時前往指定地點應召之犯甚明,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犯行雖屬輕微,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召集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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