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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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均為異議人之女 李汶珈 在使用,異議人並不知悉事情經過為何,然原處分書所指之違規時間十七時五十分,為下班時間,李汶珈駕車行經原處分書所認違規地點屏東市○○路與復興路口,車輛繁多,行車時開冷氣、關車窗,不可能聽到笛聲,也沒有見到員警攔停,且若有加速逃逸之行為,可能會肇事形成更重大違規,何況並無何嚴重違規行為,何須逃逸。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分別明文規定。又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七四之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K2-0809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於屏東市○○路與和生路交叉口,違規停止於機車停等區方格內,嗣經執勤員警以手勢指示要求將車停在路邊接受稽查時,駕駛人不聽從指示,於綠燈亮時,即逕行驅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取締之員警 胡仁宗 到庭證述:「(當時你人站在哪裡執勤?)我站在屏東市○○路及復興路交叉口,在復興路上由南往北方向」、「(K2-0809車輛之駕駛人如何違規?)該車是從復興路從屏東市由北往南開,在復興路於和生路口停車時,違規停在機車停等區之方格內,我就走過馬路走到該車前以手並且吹哨子指示她將車子停在路邊,當時我有穿制服,我有看到駕駛人是女性,我就走到路邊等她開過來,但是綠燈一亮,她就開走了」、「(當時駕駛者是否就是現在庭上證人李汶珈?)我沒有辦法指認,我當時沒有看得很清楚,只知道是一位女性,且車內載有二個小孩」等語綦詳,並有現場簡圖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資參佐,照片中顯示,從員警胡仁宗原先執勤時所站立之處往復興路由北往南車道望去,路口機車停等區所在之方格一覽無遺,倘該方格遭機車以外之車輛佔停,員警立於該處確實可清楚看到,再由胡仁宗警員能明確描述K2-0809車內之人數,足認胡仁宗當時確曾走近該車,胡仁宗上開證詞既無不合情理之處,是其證詞足堪採信。至於違規當時K2-0809號車駕駛人李汶珈雖到庭證述「(到屏東市○○路與復興路口時,有無停在機車停等區內?)我不知道有機車停等區,我是看到紅燈就停下來」等語,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七五號可資參照。本件駕駛人李汶珈因不知有機車停等區,而將自小客車停留於該區域內,此一違規行為雖非故意,然因有過失,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仍應予處罰。另李汶珈雖又證述:「(當時有沒有看到警員攔你下來?)沒有警員攔我下來,我看到綠燈就將車子開走了」、「(你有無看到警員從你車前走過?)沒有,我沒有看到」云云,惟如前述,本件員警取締時,曾走近該車,並以手勢及吹哨子指示,如此顯明之舉動,證人李汶珈證稱未看到,顯違常情,實難採信。綜上,異議人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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