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酒精燈壹組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吸管壹支、酒精燈壹組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十七之五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許止,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逮捕後,員警經其同意而至上址搜索,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四九公克、合計包裝重○.五二公克)、注射針筒十二支、酒精燈一組、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照片四張及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四九公克、合計包裝重○.五二公克)、注射針筒十二支、酒精燈一組、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原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修正前後之刑事處遇程序有所不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雖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行為均連續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其施用毒品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對於本身及家庭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四九公克、合計包裝重○.五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及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酒精燈一組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