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宣傳廣告貼紙壹佰伍拾參張沒收。
事實
一、乙○○、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因共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猶不知警惕,竟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發送三百張貼紙,可獲得新台幣二百元之代價,僱用乙○○、甲○○二人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起,在屏東市區,由乙○○騎乘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由甲○○沿街將該成年男子交付印有「0000000000」電話號碼,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貼紙黏貼在停放路旁之不特定汽車門窗玻璃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二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張貼貼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手中扣得書有上開電話號碼之宣傳廣告貼紙一百五十三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警員問: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查獲你時,你正在作什麼事情?)我正在貼色情小廣告紙。(警員問:小廣告之內容為何?)0000000000。(警員問:你是否清楚內容是作什麼的?)可以叫小姐,從事性交易。」(被告乙○○自白,警訊卷第五頁筆錄參照);「我坦承犯罪,我們在貼的時候就知道那是色情小廣告,可以叫小姐的。」(被告二人自白,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筆錄參照)等語不諱,且有照片六幀、印有「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小貼紙一百五十三張扣案可憑。又證人即查獲警員 邱茂郎 根據貼紙上之電話號碼撥打,接聽人表示可提供性交易服務等情,亦經證人邱茂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二十頁筆錄參照),並有電話側錄錄音帶一卷、譯文一紙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考。此外,現今色情業者在他人汽車上黏貼書有電話號碼之貼紙,以招徠客戶從事性交易之手法,已廣為公眾周知,故被告所黏貼之貼紙上雖僅載有一電話號碼,仍足以引誘或暗示他人為性交易。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被告二人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之前已觸犯同一罪名,現仍在緩刑中,竟心存僥倖,復共犯相同之罪、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等散播性交易訊息之範圍,行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宣傳廣告貼紙一百五十三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