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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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請人 吳旺河 相對人 薛蓮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6年12月4日(2006)嵐民初字第712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旺河(臺灣地區人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薛蓮嬌(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
0日生)原係夫妻,但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2006年12月4日以(2006)嵐民初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29259、035346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6年12月
4日(2006)嵐民初字第712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07)嵐證內字第0248號、(2007)嵐證內字第0249號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上述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薛蓮嬌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雙方感情基礎差,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護人辯詞予以反駁,視其承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自願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法准予原、被告離婚。」,按上開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韻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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