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聲請人 林貞臣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 張仲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仲玉(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已於92年2月26日死亡)為 張林如閒 之配偶,張林如閒與聲請人之父 林垂凱 同為 林何美 之子女,因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聲請人之父分別於91年7月21日、同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繼承有林何美(已於42年8月13日過世)之財產,因被繼承人已過世,其父母、配偶、祖父母均已過世,查無子嗣、兄弟姊妹,是否尚有繼承人仍屬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俾利 處理所繼承自林何美之財產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關所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有案之榮民,此經本院職權調閱93年家催字第137號、95財管字第56號卷查核屬實。其已知之繼承人均已過世,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應以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