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聲請人三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相對人耕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債權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784元、第二審裁判費122,676元﹙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預繳122,676元且應由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故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204,460元﹙計算式:
81,784+122,676=204,4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耕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未於前開事件中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應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