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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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54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振益於民國110年6月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下同)興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行駛至興進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即本案路口南側)之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彎,適 周鴻卿 沿本案路口南側之自行車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進化路,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周鴻卿,致周鴻卿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蔡振益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周鴻卿委任 林忠宏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振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他卷第23至24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交易卷第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鴻卿於警詢時之證述(發查卷第15至17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7至13頁、發查卷第21至29、33至53、57至61頁、本院交易卷第35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尚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行為,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此一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加重其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自行車穿越道線,用以指示自行車於交岔路口或路段中穿越道路的行駛範圍;其線型為白色實線,線寬為十公分,二條白色實線的間隔至少一點二公尺;穿越道線的入口及出口處應分別繪設自行車圖案,必要時,得增加組數及指向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6條之1可資參照。據此,以自行車穿越道線區隔之道路範圍,既係用以指示自行車之行駛範圍(可稱之自行車穿越道),而非指示供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縱因自行車穿越道有別於自行車專用車道(須劃設白色菱形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而未禁止行人進入,仍難認自行車穿越道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行人穿越道,是本案案發地點既係本案路口南側之「自行車穿越道」,而非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或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等用以指示供行人穿越道路之標線之處,自無所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情形,遑論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採安全措施,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於本案路口左轉彎而撞及沿自行車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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