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苡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8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苡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被告雖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據實陳述案發經過,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惟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方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拘提到案,有拘提報告書1只存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並無自願面對案件、接受裁判之意思,本院認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計程車,下車時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告訴人之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因而與計程車之車門碰撞,而受有右手第五指挫擦傷之傷害,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告訴人分別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仕股
110年度偵字第38582號被告黃苡恩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展 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等在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與一中街路口,黃苡恩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揭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適 鍾敦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往三民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而與上揭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致鍾敦明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第五指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敦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苡恩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供述被告黃苡恩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趕時間而未及注意,逕開啟上揭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2告訴人鍾敦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 張展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展原有提醒被告黃苡恩須注意後方來車再開啟車門,惟被告黃苡恩馬上開啟上揭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2、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3、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黃苡恩於上開時、地開啟上揭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及告訴人上揭騎乘車輛受損等事實。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