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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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 申梅枝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被告賴婕( 邱啓光 之承受訴訟人)
邱彥霖 (邱啓光之承受訴訟人) 邱霈然 (邱啓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賴婕、邱彥霖、邱霈然為被告邱啓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似此情形,法院自應促使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或他造當事人依同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或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續行訴訟,並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之送達,使期間之停止終竣,不宜放任上訴期間停止及訴訟繫屬之狀態繼續存在,致該訴訟究係進入上訴程序或已裁判確定,處於不明,影響原告在該判決確定不生私權效力時,得再行起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宣判,而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啓光於107年2月3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婕、邱彥霖、邱霈然,有邱啓光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陳秋錦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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