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9列「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應補
充為「徵得其同意後於109年10月17日0時30分採集尿液送請檢驗」。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邱仁奎 於警詢之證述。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勒字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陳孝杰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陳孝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12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8年5月12日起算),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0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19時至20時許期間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6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6)日23時15分許,陳孝杰搭乘邱仁奎(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頭份市「東興橋」上某處時,因形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陳孝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2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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