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67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7號〈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7頁)」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或往右側偏駛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暨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被告前開交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有落差,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阿媽(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49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案關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行經中山路139號前,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或往右側偏駛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暨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偏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進,行經案關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因此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及左側小指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案關車輛肇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案關車輛發生擦撞,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肇事車輛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26張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4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