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TAN(中文名:黃文新,越南籍)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TAN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HOANGVANT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0公尺、監視器鏡頭1個及工具剪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 許誌淵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雙,因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被告HOANGVANTAN(中文名黃文新越南籍)
男30歲(民國80【西元1991】年
7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VANTAN(中文名黃文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2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三街與春安二街口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許誌淵管領之電纜線10公尺、監視器鏡頭及工具剪(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因許誌淵手機警報器響,隨即報警,為警到場發現HOANGVANTAN躲在電箱夾層中,並扣得電纜線10公尺、監視器鏡頭、工具剪(已發還許誌淵)、手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VANT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誌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遭竊物品業合法發還證人許誌淵,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