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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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22號再審原告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 林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5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6月8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2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收文戳),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6月6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期云云。惟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本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而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6月6日僅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訊明在案(見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21號卷第220頁),再審原告提起該件再審之訴,顯然無法達成再審之目的。又再審原告提起該件再審之訴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該情形,尚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審法院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未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論述甚詳。嗣再審原告於99年2月26日再就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