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7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行政訴訟法第3條僅規定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3種訴訟名稱,並未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按一般見解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係給付訴訟之一種,屬特別給付之類型,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已完成訴願程序而無結果,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原判決認已逾法定期限起訴而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係判決違法。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變更原訴追加課予義務訴訟,依法亦應准許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倘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上訴人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處分金額外應再核給上訴人其他徵收補償金額,為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惟依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壹、原告因核定徵收補償額不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以原告所列清冊補償額,扣除被告已發給之補償費後,應再給付新臺幣20,498,739元之作物補償費及設備遷移費。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足見上訴人原僅提起給付之訴,嗣雖於97年11月27日追加課予義務之訴,但其追加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淑櫻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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