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叁拾壹日前向被害人 魏啟明 支付新臺幣捌仟零拾捌元(已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仁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魏啟明所有之賽鴿得逞後;復於101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魏啟明,並向魏啟明恫嚇稱:鴿子在伊手裡,需匯款新臺幣(下同)8,018元,方會將鴿子放回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魏啟明,致魏啟明心生畏懼,於同日21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8,018元至張育仁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嗣經魏啟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魏啟明於警詢之證述。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㈢被告張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7月31日前向被害人魏啟明支付8,018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102年7月30日給付被害人魏啟明8,01
8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