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一六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
二樓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九三○○二三六八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巷巷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發生性關係一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之人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張介彥 出具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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