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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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原告 黃強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陳鈺歆 律師被告 黃瑛芳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分別係高雄市鹽埕區文武聖殿第7屆之董事及常務董事,2人因民國101年5月之文武聖殿第8屆董、監事選舉而有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乃於
101年8月24日晚上7時10分許,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黃色雨衣,並攜帶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基於殺人之犯意,站在門口處以左手持槍射擊原告,原告因見被告站在屋外,手持槍枝朝其射擊,馬上起身閃躲,被告因而擊中原告下體,原告經送醫後,雖立即經開刀救治,仍因而受有左側睪丸破裂、臀部穿剌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萬5,132元(包括醫療費用27,432元,看護費用22,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要警告、恐嚇原告,因此伊有先喊「垃圾」(臺語)後,等人都散開才開槍,且伊係往麻將桌子底下打,應係子彈打到停放在騎樓之機車上安全帽後才過失傷害到原告,伊無殺人犯意,亦非故意造成原告傷害,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有罪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開槍射擊致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至原告因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所請求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門診及住院之醫療費,共計27,432元,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第27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於101年8月24日遭被告槍擊,致下
體左側睪丸破裂,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並於當日接受睪丸切除術,於101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11日,此期間需24小時看護,徵諸交易常情,24小時看護之價格約為2,
000元,故請求因本件事故支出之看護費為2萬2,000元(2,000×11=22,000),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市衛醫字3001號診斷書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傷害而需前
往醫院就醫,而原告於101年9月3日出院後,前後門診共19日,原告住居高雄市○○區○○路,往返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需車資約300元,故請求因本件事故支出之計程車資為5,700元(300×19=5,700),被告對此不爭執,且有前揭診斷書可查,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射殺行為,受有左側
睪丸破裂、臀部穿剌傷之傷害,被告亦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47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里長,月薪4萬5,000元,亦曾擔任鹽埕國中家長會長3屆、文武聖殿董事、國際獅子會副總監等職務,名下有房屋、土地之不動產及投資(參原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附民卷第34頁至第35頁),尚有2兒、1女需撫養;被告係44年次,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則曾打零工,每月薪資不固定,曾擔任文武聖殿董事、防癌基金會董事、中華道教南區執行長等職務,名下無不動產(參被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附民卷第36頁),無他人需撫養,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當初中槍送醫時之情況係屬相當緊急,若非予緊急手術治療,恐有出血及感染、敗血症之可能,甚至有生命之危險,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739號卷第154頁),且原告受傷後因此切除左側睪丸,原告又為男性,生殖系統遭受如此重大損害,自對其尊嚴及生活影響均甚鉅,另被告係持槍瞄準原告胸腔至頭部之範圍而為射擊,甚且在開第1槍後,再開第2槍、第3槍,惟因第2槍卡彈、第3槍擊中安全帽而子彈彈頭碎裂,且當時屋內眾人已逃散,始未再擊中任何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手段可謂相當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萬5,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