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