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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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