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鈞
送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JI○○○○二三),准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七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JI○○○○二三)為擔保物,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業已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