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字第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批、藥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分裝袋壹批、藥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藥杓各壹支、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第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另於92年間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867號、9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並遭撤銷,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7號、95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17時許,在同上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12日17時10分許,為警執本院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82公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藥杓各1支、分裝袋
1批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6日出具報告編號第7B2000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8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71100123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
(三)又扣案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藥杓1支、分裝袋1批則係供被告盛裝、分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第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另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並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中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源為甲○○,因而破獲甲○○之販毒罪行,且甲○○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79、2306、2307、2564號將甲○○提起公訴在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98年3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0980004666號函檢送乙○○之調查筆錄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是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82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藥杓1支、分裝袋1批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分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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