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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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徐寬容金沢 寬容(即 許美鳳 之承受訴訟人)
徐佑隆金沢佑隆 (即許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徐佑星金沢佑星 (即許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婉 即金沢 淑子 (即許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玲河合令子 (即許美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徐寬容即金沢寬容、徐佑隆即金沢佑隆、徐佑星即金沢佑星、徐淑婉即 金沢淑子 、徐淑玲即河合令子為被告許美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被告許美鳳(下稱許美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6月2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許美鳳之法定繼承人為徐寬容即金沢寬容、徐佑隆即金沢佑隆、徐佑星即金沢佑星、徐淑婉即金沢淑子、徐淑玲即河合令子,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2頁),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1頁),又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徐寬容即金沢寬容、徐佑隆即金沢佑隆、徐佑星即金沢佑星、徐淑婉即金沢淑子、徐淑玲即河合令子為許美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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