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許明忠
許勝許勝和 許美鳳 許玉鳳 許明義 許麗玉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告 曾國華
許愛玉 許玉仙 曾杏華 許文孝 許文悌 許文忠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 詹弘隆
詹名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明達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廖蘇隆複代理人 余承峰
張文傑 被告 許芳芬 訴訟代理人 許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明義、許明忠、 許勝鈞 、許勝和、許美鳳、許玉鳳應就其被繼承人 許金長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國華、許愛玉、曾杏華、許玉仙、許文孝、許文悌、許文忠、詹弘隆、詹名昌、許芳芬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乙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九點八六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許明義、許明忠、許勝鈞、許勝和、許美鳳、許玉鳳、許麗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有共有人許金長為被告,惟因許金長已於起訴前死亡,是其就本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許明義、許明忠、許勝鈞、許勝和、許美鳳、許玉鳳(以下併提及此6人時,併稱為被告許明義等6人)繼承,故原告將對許金長部分之訴變更被告許明義等6人,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其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為 張佩智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周後傑,有行政院民國101年6月14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附卷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許明義等6人、 詹明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許麗玉,與被告曾國華、許愛玉、曾杏華、許玉仙、許文孝、許文悌、許文忠、詹弘隆、詹名昌、許芳芬(以下併提及此10人時,併稱為被告曾國華等10人),以及被告許明義等6人之被繼承人許金長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許金長於69年間死亡,被告許明義等6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6分之1,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兩造亦未能就系爭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面積僅321平方公尺,地目為道,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且共有人眾多,每人對其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爰依民法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許明義等6人就系爭土地許金長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以將系爭土地全數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許明義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金長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下稱分割方案一)。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國華等10人辯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為定之,且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且被告曾國華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720分之339,面積達151.14平方公尺(計算式:321×339/720=151.14,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曾國華等10人均願就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為151.14平方公尺)之土地維持共有,且無須再另以金錢補償,故被告曾國華等10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將系爭土地全數變價之分割方案,而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分歸被告曾國華等10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乙部分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其餘共有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下稱分割方案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分割方案一,惟若該分割方案有困難時,則請求按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未被占用部分,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之面積53.5平方公尺(計算式:32
1×1/6=53.5)部分原物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語。
(三)被告許麗玉則辯以:同意分割方案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他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321平方公尺,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原為原告與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許麗玉,與被告曾國華等10人,以及被告許明義等6人之被繼承人許金長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許金長於69年間死亡,被告許明義等6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6分之1,迄未辦理系爭土地許金長應有部分6分之1之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許金長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被告許明義等6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訴字卷一第11至19頁、第209頁、第234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及禁止分割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非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行為無違反建築法就法定空地分割限制規定之情形,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4月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5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60、93、106頁、第209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許金長於本件起訴前之69年間已死亡,其應有部分6分之1迄未經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明義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一節,亦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訴請被告許明義等
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金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應准許。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直、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面積僅32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大小不一,且共有人人數達19人之多,若全數進行原物分割時,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小,部分共有人所取得之面積甚僅不及10平方公尺,顯難為建築上之使用,亦無以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以本件共有人之人數,難期所有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價值均得相同,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又不易取得共識,且亦無共有人提出具體之全數原物分割方案,是應認全數原物分割並非妥適。
(二)原告所提全數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一,雖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許麗玉所同意,然為被告曾國華等10人所反對,被告曾國華等10人並提出分割方案二。查本件系爭土地目前係由非土地共有人之無權占有人占有、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其上並無定著之地上物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證(訴字卷一第266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97頁)。次查,經本院依被告曾國華等10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即:「被告曾國華等10人維持共有之甲部分面積為151.14平方公尺(計算式:321×339/720=151.14),所餘其餘共有人變價分割之乙部分面積169.86平方公尺,而以垂直於系爭土地與相臨同地段134之1地號之地界為界線,將系爭土地劃分為甲、乙二部分,甲部分即為被告曾國華等10人維持共有之面積151.14平方公尺部分,乙部分則為其餘共有人變價分割之面積169.86平方公尺部分為甲、乙部分」,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製作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複丈成果圖;參諸被告曾國華等10人應有部分總計達72
0分之339,依此比例換算可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1.14平方公尺,與其等表示願維持共有而無須另為金錢補償之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相符,復經本院依此分割方案二,函詢該分割後之甲、乙部分土地,是否有分區使用用途之問題,該管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系爭土地並不因此分割共有物方案而影響其用途之使用」,有該局101年9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訴字卷二第65頁),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則覆以:「系爭土地分割行為未涉法定空地分割及重覆使用,無涉建築法第11條有關法定空地分割限制規定之問題;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平均深度似未達18公尺,且鄰地尚有多筆未建築完成之土地,後續申請建築時,無論分割前後,均應與後側及鄰地未建築完成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或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始得單獨申請建築」等語,亦有該處101年9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訴字卷二第90頁),可見依分割方案二分割出之甲、乙部分土地,並無違建築法就法定空地分割限制規定,亦不影響其本來之分區及使用之情,應無原告所稱分割後甲部分土地無法為本來分區使用之問題,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本即因平均深度不足而為畸零地,無論是否依分割方案二予以分割,若欲作為建築用地,均有畸零地之問題容待解決,且分割方案二亦係從該地深度最深之處予以切分
甲、乙部分,實未加劇其深度不足問題,自非得基此作為分割方案二之不利認定。繼查,分割後之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均分別臨有同地段134之1、138之2地號之道路用地一節,亦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209頁),參以表明願就附圖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被告曾國華等10人均居住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區,其中曾國華、許愛玉、曾杏華、許玉仙、許文孝、許文悌、許文忠彼此間為母子、兄弟姊妹或舅甥之親戚關係,詹弘隆、詹名昌則為兄弟關係,有被告曾國華等10人戶籍謄 本可佐 (調字卷第33至4頁、訴字卷一第24頁),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中之曾國華等10人已表明願就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而依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定著之地上物,分割出之甲、乙部分土地均達一定面積且皆有臨路,亦不影響其未分割前之本身使用,衡以依此方案維持共有之被告曾國華等10人之居住地點與彼此關係,應認其等就此維持共有之甲部分土地,可為實際使用而增進土地經濟效益,參諸其等自願維持共有而無須另為金錢補償之甲部分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相當,堪認主張全數變價分割即方案一之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及所有其餘共有人,依此分割方案二所得之利益,亦應未受有損害,是本院參酌前述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利益、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曾國華等10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二,且無須另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明義等6人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許金長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則應以分割方案二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人瑋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許金長│6分之1│├──┼────┼──────┤│2│許麗玉│6分之1│├──┼────┼──────┤│3│曾國華│180分之6│├──┼────┼──────┤│4│許愛玉│90分之6│├──┼────┼──────┤│5│曾杏華│180分之6│├──┼────┼──────┤│6│許玉仙│90分之6│├──┼────┼──────┤│7│許文孝│720分之42│├──┼────┼──────┤│8│許文悌│18分之1│├──┼────┼──────┤│9│許文忠│720分之41│├──┼────┼──────┤│10│詹弘隆│300分之5│├──┼────┼──────┤│11│詹明昌│300分之5│├──┼────┼──────┤│12│財政部國│6分之1│││有財產局││├──┼────┼──────┤│13│許芳芬│90分之6│├──┼────┼──────┤│14│劉賴偉│720分之21│└──┴────┴──────┘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許明義││├──┼────┤││2│許明忠││├──┼────┤││3│許勝鈞│ 公同 共有6分│├──┼────┤之1││4│許勝和││├──┼────┤││5│許美鳳││├──┼────┤││6│許玉鳳││├──┼────┼──────┤│7│許麗玉│6分之1│├──┼────┼──────┤│8│曾國華│180分之6│├──┼────┼──────┤│9│許愛玉│90分之6│├──┼────┼──────┤│10│曾杏華│180分之6│├──┼────┼──────┤│11│許玉仙│90分之6│├──┼────┼──────┤│12│許文孝│720分之42│├──┼────┼──────┤│13│許文悌│18分之1│├──┼────┼──────┤│14│許文忠│720分之41│├──┼────┼──────┤│15│詹弘隆│300分之5│├──┼────┼──────┤│16│詹明昌│300分之5│├──┼────┼──────┤│17│財政部國│6分之1│││有財產局││├──┼────┼──────┤│18│許芳芬│90分之6│├──┼────┼──────┤│19│劉賴偉│720分之21│└──┴────┴──────┘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曾國華│339分之24│├──┼────┼──────┤│2│許愛玉│339分之48│├──┼────┼──────┤│3│曾杏華│339分之24│├──┼────┼──────┤│4│許玉仙│339分之48│├──┼────┼──────┤│5│許文孝│339分之42│├──┼────┼──────┤│6│許文悌│339分之40│├──┼────┼──────┤│7│許文忠│339分之41│├──┼────┼──────┤│8│詹弘隆│339分之12│├──┼────┼──────┤│9│詹名昌│339分之12│├──┼────┼──────┤│10│許芳芬│339分之48│└──┴────┴──────┘附表四: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許明義││├──┼────┤││2│許明忠││├──┼────┤││3│許勝鈞│公同共有381│├──┼────┤分之120││4│許勝和││├──┼────┤││5│許美鳳││├──┼────┤││6│許玉鳳││├──┼────┼──────┤│7│許麗玉│381分之120│├──┼────┼──────┤│8│財政部國│381分之120│││有財產局││├──┼────┼──────┤│9│劉賴偉│381分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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