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50號原告 林仙女 個人計程車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AT2M4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AT2M4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之違規行為,於111年8月2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停車路段是10米寬道路,原告車停右邊,左邊車子還可以順暢通行,何來危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文義中尚無包含「致妨礙他人通行」或「足妨礙他人通行」之類似刑法上適性犯之要件,是原告以其行為未妨礙他人通行為辯,亦不能解免其行政法上之責任,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又由於併排停車會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妨礙車流之順暢,以致於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而且也造成欲使用該停車空間之用路人出入不便,妨礙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因此不論是一般所常見劃設於路邊之停車位,抑或於路邊鑿彎劃設停車格位,只要行為人將車輛停於停車位旁或前、後側,均可認定屬於併排停車之行為,且停車位內是否有車輛停放,亦在所不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其車燈均未亮
起,車內無人,且系爭車輛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並有多台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等情,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該路段是10米寬道路,系爭車輛停在右邊,左邊
車子仍可以順暢通行云云。惟按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之所由設,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不僅影響其右側停放機車之進出,且造成道路大幅縮減,對行經此處之車輛及行人造成通行不便,甚至一旦發生火災等緊急狀況,可能嚴重妨礙消防車等大型車輛之進出,原告自難以其主觀上認為未妨礙車輛通行為由而卸責,是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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