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熙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李再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熙芝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0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80,523元,另有一筆有擔保債權(調解卷第84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9,355,004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陳報其債權為54,000元。以上共38,389,527元(計算式:28,980,523+9,355,004+54,000=38,389,527)。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9年6月6日至111年6月5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間任職於天下亨通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派報員,每日發放2,000份可領有薪資1,000元,每月可得約25,000元,兩年共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個月=600,000)等語(調解卷第121頁、本院卷第95頁),有聲請人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11年6月1日天下亨通不動產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記有聲請人自108年10月18日到職)、111年11月1日天下亨通不動產有限公司函可稽(調解卷第34、35、36、69、70頁,本院卷第91、113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600,000元。
2.補助:聲請人主張無領有補助津貼等語(本院卷第95頁)。經查,聲請人於110年7月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本院卷第133頁),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訓就服中心補助(本院卷第71、77、79頁)。
3.其他資產(本院卷第115頁):
(1)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汽車1部(車號:00-0000),係78年出廠,現無殘值行照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解卷第33頁)。
(2)聲請人陳報其合作金庫帳戶108年6月26日餘額為193元、中信銀行帳戶94年9月22日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111年11月14日餘額為145元(本院卷第111、119、129頁,帳戶號碼詳卷)。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33至51、101至105、13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22頁)。查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揭111年6月1日天下亨通不動產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記有聲請人自108年10月18日到職)可考(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111年度為18,682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9年6月6日至111年6月5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09,229元(計算式:17,005×1.2倍×12個月×(比例209天/366天)+17,668×1.2倍×12個月+18,682×1.2倍×12個月×(比例156天/365天)=509,2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上開收、支餘額平均每月為4,199元(計算式:(600,000+10,000-509,229)/24=4,199元),如用以清償債務無擔保債務38,389,527元,尚需逾761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389,527/4,199=9143月,約761.9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縱得以汽車、存款等財產清償,其價值與無擔保債務38,389,527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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