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博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111年度執緩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博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博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該判決於111年4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自該日起即未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履行,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有相當差距,復經被害人 宋奕葦 、 林錦泰 (下合稱被害人二人,如分別指涉,則逕稱其名)具狀請求撤銷緩刑,爰依刑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二人和解,
嗣經前案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前開判決業於111年4月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現雖至臺南工作,惟仍設戶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並請求以該此為司法文書收受地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本院11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仍有設住所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意思,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於法無違。
㈡前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依附表所示緩刑負擔履行等情
,有被害人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並為受刑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頁),堪認受刑人確實未履行緩刑條件。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略以:因伊還有其他案件要賠償,
且之前有段時間生重病住院,住了約6個月,後來到臺南工作,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所以無法告知上情云云,惟查:
1.經本院函詢心福護理之家結果,受刑人係於110年7月3日在外路倒,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加護病房,嗣經社工安置轉入該機構,入住期間為同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18日等情,有心福護理之家函、健保就醫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係於111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以每月總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被害人宋奕葦、林錦泰各5千元)之方式賠償等情,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判決書第3頁第28至30行)。是受刑人雖曾於110年7月3日路倒而送北榮加護病房就醫,嗣入住護理之家,惟已於同年10月18日返家,嗣約4個多月後,始因前案而於111年2月23日出庭受審暨當庭承諾每月可賠償被害人二人每月各5千元,並非於本院審理、判決後,另生不可抗力事故而無法依原條件履行,堪以認定。
2.受刑人雖另辯稱還有其他案件的被害人要賠償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逕信。況倘若該些被害人係於本院前案審理前即已請求賠償,則受刑人於本院前案111年2月23日審理時,本即應考量相關情事,始提出賠償承諾;反之,倘若該些被害人係於本院前案審理後始請求賠償,受刑人另行承諾賠償該些被害人時,自不應影響前案緩刑條件賠償內容,方符正理,受刑人以此為由,推稱因要賠償其他被害人,故難以賠償前案被害人二人云云,自難認屬正當事由。
3.受刑人於111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後,始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但事後卻未依該條件履行,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實難認其已知悔改;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既為上述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為求慎重,於111年12月5日訊問受刑人何以至該日仍未依附表所示負擔履行時,受刑人不思反省,竟推稱自己生重病住院始無法依原定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非無欺瞞法院之惡意,難認緩刑可收原期待之教化之效。
4.另查,受刑人先於111年12月5日本院訊問時,當庭稱伊收到薪水、等一下可轉給被害人(見本院卷一第34頁),嗣於同年月8日具狀改口稱可自112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賠5千元給被害人(即每位被害人各2500元,見本院卷第4
7、61頁),已然又拖延一個月。況依受刑人具狀內容,至112年3月間其應至少賠償被害人各7500元,惟受刑人嗣雖有陳報112年1月5日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3頁),然經本院電詢被害人結果,林錦泰表示伊至112年3月9日僅收到6500元之匯款,且仍希望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宋奕葦則未回應本院電聯(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受刑人至檢察官提起本件撤銷緩刑之後,先係欺瞞法院稱伊係因生病始無法遵期清償,嗣又拖延當庭承諾之還款期間,最後仍未依自己陳報之金額賠償被害人,堪認其請求減額延緩清償僅屬緩兵之計,實難認其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法院緩刑宣告所附加之條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附表:
一、蕭博翔應給付宋奕葦共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方式為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宋奕葦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奕葦】。二、蕭博翔應給付林錦泰共新臺幣(下同)叁萬元,方式為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林錦泰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錦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