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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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士選任辯護人葉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天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嗣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謝天士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天士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5332號卷第82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遵守號誌為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林建志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復考量被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將理賠款項由告訴人受領,暨被告自述受有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業、有子女需其扶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惟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考量,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輔以被告自述上開家庭經濟狀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9844號。